2025年7月
政策法规导读
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境外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投资额的10%抵免境外投资者当年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准予向以后结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税率低于10%的,按照协定税率执行。
二、《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
4月25日,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要坚定不移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鼓励外国投资者扩大再投资。外商投资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和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是外商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对于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具有积极意义。
为落实深化外商投资促进体制机制改革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开展服务外资企业专项行动,研究推动解决外商在华投资过程中的关切和诉求。在开展专项行动过程中,许多外资企业反映了企业在扩大境内再投资方面的情况,提出了许多意见建议和政策诉求。针对当前外资企业再投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征求专家意见、地方调研等基础上,与相关部门一道研究起草了有关鼓励措施。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共同印发《通知》。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是深化外商投资促进体制机制改革,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的重要文件,有利于各有关方面更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一是强化项目服务保障。明确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库,做好项目服务保障工作。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可纳入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清单,并享受相应支持政策。
二是优化土地要素配置。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再投资时,灵活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降低初期用地成本,具体方式按照现行鼓励支持政策执行。
三是优化简化有关办理流程。外商投资企业以全资方式在境内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申请办理其母公司已经获得的行业准入许可,对于符合基本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优化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四是实施并落实支持政策。依法实施并落实相关税收支持政策,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再投资,促进形成更多有效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鼓励类项目,享受进口设备有关支持政策。
五是便利外汇资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以合法产生的外汇利润、境外投资者以境内合法取得的外汇利润开展境内再投资的,相关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境内划转。在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或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
六是加大金融支持和创新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所需的外方关联股东贷款、“熊猫债”,优化管理流程,纳入“绿色通道”管理。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创新产品和服务,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提供金融服务和支持。
此外,《通知》明确了鼓励措施的适用情形,并对推动开展外资企业境内投资信息报告试点、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优化促进外商投资的评价方式等提出了要求。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下一步更好支持全球跨国公司长期投资、持续深耕中国市场的方式
《通知》的出台再次表明了中国欢迎跨国公司长期投资、持续深耕中国市场的开放态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和指导,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是坚持部门协调、央地联动。会同有关方面加大政策解读辅导力度,指导各地将促进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放在吸引和利用外资工作更加重要的位置,注重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推动鼓励措施落地见效。加强央地同向发力,鼓励各地方按照职责权限、结合实际细化工作举措,不断提升再投资便利度,加强对外资企业再投资服务保障。
二是做好实施情况跟踪。持续开展服务外资企业专项行动,继续通过地方调研、座谈会、一对一走访等形式,听取外资企业对各地执行情况的实际感受,研究解决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总结各方面促进外资企业扩大境内再投资的好经验、好做法,有效提升企业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三是打好政策组合拳。切实发挥重大外资项目工作专班作用,适时推出新一批重大外资项目,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再投资项目纳入清单管理和跟踪服务,开辟绿色通道推动项目加快实施。结合当前外资企业再投资时关注的重点领域,研究出台新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引导外资更多投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节能环保等领域以及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形成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工作合力。
三、《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优化申报项目,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进一步加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优惠力度。为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结合纳税人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制发《公告》,明确预缴环节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口径及出口业务等特定事项的申报要求,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1)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应在汇缴环节享受。为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便利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
(2)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
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案例2】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优化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2.《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
一是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A公司是2024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分别在山东省、陕西省、天津市设立了B、C、D分支机构。2025年9月,天津市D分支机构注销。A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均按规定及时并准确完成汇总纳税信息备案。2025年第1季度预缴时,B、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40%、50%。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A公司发现第1季度分配比例计算有误,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应为30%、60%。
A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第二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700万元,第三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300万元,第四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2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A公司各季度税款和分摊情况如下:
1.A公司各季度税款计算
2.分支机构税款分摊计算
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B、C、D分支机构均参与分配,按照10%、40%、50%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第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发现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应按照10%、30%、6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由于D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其不再参与分配,已经缴纳的税款也不再重新分配,B、C分支机构按照20%、8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根据上述计算规则类推,具体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等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前期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或当季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情形,新计算方法将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案例中,由于第二季度发现第一季度C、D分支机构分配比例计算错误,在第二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5万元;D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5万元;B分支机构分配比例没有错误,两种方法计算结果一致。D分支机构注销后,需重新计算分配比例,在第三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B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1.75万元,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1.75万元。
二是修改表单名称和数据项。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四、《上海市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上海市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其中提到,推动上海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激发软信业经营主体发展活力。
《若干措施》提到,实施优质企业培优激励。鼓励各区对区域内全年营收超20亿元、且增速超上海平均增速1.2倍的软信业企业给予奖励。
实施中小企业育强激励。对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10亿元、50亿元、100亿元、200亿元的软信业企业,分别给予核心团队累计不超过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的奖励。对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2.5亿元、5亿元、10亿元、15亿元的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和信息安全软件企业,分别给予核心团队累计不超过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的奖励。
实施小微企业成长激励。对年度营业收入首次突破2000万元的软信业企业,根据其当年前三季度增速高于上海平均增速且不超过20%的,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增速20%以上的,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年度营收首次突破2000万元,但暂未形成自然年同比数据的软信业企业,根据其当年前三季度营收情况给予奖励,对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超过1亿元的软信业企业分别给予4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励。
在完善软信业新动能培育的支持政策方面,《若干措施》明确,推动数字内容产业在上海集聚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区建设数字内容产业集聚区,推动数字游戏、数字影视、数字音乐、网络直播、短剧、短视频等领域内容生产、产品服务与运营发行,创新孵化、登记、交易、融资阶梯式服务模式,适时开展外资游戏企业在上海研发的游戏产品视同国产游戏的政策试点,支持数字内容项目开展版权质押融资试点。
五、《关于引导保险资金长期稳健投资 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保险公司长周期考核的通知》
财政部近日发布《关于引导保险资金长期稳健投资 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保险公司长周期考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国有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中经营效益类指标“净资产收益率”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调整为“当年度指标+3年周期指标+5年周期指标”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并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提出要求。
具体来看,《通知》将此前规定中经营效益类指标的“净资产收益率”由“3年周期指标+当年度指标”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调整为“当年度指标+3年周期指标+5年周期指标”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权重分别为30%、50%、20%。同时,将经营效益类指标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由“当年度指标”调整为“当年度指标+3年周期指标+5年周期指标”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权重同样分别为30%、50%、20%。
财政部要求,国有商业保险公司要提高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加强资产和负债在期限结构、成本收益、现金流等方面匹配管理,进一步优化资产配置,合理确定权益投资比例,把握好投资收益和风险平衡,实现所有者权益稳定增长和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注重稳健经营,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稳健投资,完善内部中长期考核机制,加强投资组合管理,挖掘收益稳健、风险可控、具有升值潜力和稳定现金流回报的优质投资标的,努力增厚长期稳定收益,更好发挥保险资金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压舱石”作用,积极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国有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对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通知》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保险公司长周期考核,并对其投资管理提出相关要求,通过实施更加有效的考核方式,确保宏观政策一致性,加强财政金融政策有效协同,引导国有商业保险公司长期稳健经营,更好发挥耐心资本作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一季度末,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余额为34.93万亿元,其中财产险、人身险公司的股票投资占比分别为7.56%、8.43%。
《通知》旨在落实中央金融办等6部门印发的《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工作的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持续引导国有商业保险公司长期稳健经营,更好发挥保险资金市场稳定器和经济发展助推器作用。
六、《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7月17日发布《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下文简称“公告”)。
公告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一条中超豪华小汽车征收范围调整为“每辆零售价格9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各种动力类型(含纯电动、燃料电池等动力类型)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6〕63号)规定的超豪华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相应调整。
对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没有气缸容量(排气量)的超豪华小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公告指出,对纳税人销售二手超豪华小汽车,不征收消费税。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
据此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一条,“小汽车”税目下增设“超豪华小汽车”子税目。征收范围为每辆零售价格13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即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税目中的超豪华小汽车。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消费税,税率为10%。
此外,公告显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三条中的零售环节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与购车行为相关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以精品、配饰和服务等名义收取的价款。
上述规定自2025年7月20日起执行。
七、《住房租赁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住房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条例》共7章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强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鼓励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培育市场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
二是规范出租承租活动。规定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等。
三是规范住房租赁企业行为。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发布真实、准确、完整的房源信息,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从事转租经营的,按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四是规范经纪机构行为。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五是强化监督管理。明确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租金水平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信用状况对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六是严格责任追究。对出租人、承租人、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修订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5年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同时废止。
(一)节能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
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并分别于2016年和2023年两次对办法作了修订,进一步优化制度设计、提升审查效能。节能审查制度建立实施以来,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产业提质升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是从源头减少能源浪费和二氧化碳排放。节能审查依据节能政策制度和法规标准等要求,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优化项目能源管理机制,完善工艺技术路线设计和节能高效设备选型等方案,可有效减少不合理能源消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十四五”以来,全国每年通过节能审查有效减少项目不合理设计能耗约1400万吨标准煤,相当于减少二氧化碳排放近3000万吨。
二是推动产业转型升级。节能审查通过对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耗、节能措施、实施影响等情况进行严格把关,并加强与产业调控、生态环保、资源利用等政策的衔接协同,指导和推动地方严把新上项目准入条件,深入论证项目上马的必要性、可行性,促进能源要素向低耗高效的产业和项目流动配置,有力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三是促进用能主体节能增效。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生产运行的重要依据。通过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严格落实节能审查意见,同步加强能效诊断、工艺技术推介等节能服务,全面摸排并推动解决项目生产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能源利用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深入挖掘节能降碳潜力,助力用能主体实现降本增效。
(二)修订发布《办法》的有关背景
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节能降碳工作作出一系列新的部署安排。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国务院印发《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要求“建立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研究按机制上收个别重点行业特大型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加强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将碳排放评价有关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加快构建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提出“将碳排放评价有关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这都对节能审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同时,节能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有的制度规定还不够刚性、不够细化,加强项目源头把关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机制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有的地方在制度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需通过修订办法予以推动解决。为进一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更好指导有关方面做好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工作,我们修订发布了《办法》。
(三)《办法》主要的修订方面
《办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节能降碳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健全有关制度规定、着力提升管理效能,主要修订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将碳排放评价和煤炭消费管理要求纳入节能审查制度。考虑到节能与降碳的高度同源性,并紧扣煤炭这个碳达峰的主要影响因素,本次修订将项目碳排放评价、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要求纳入节能审查范畴,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评价,并同步对文件名称作了修改。
二是建立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综合考虑节能降碳形势、行业发展情况等因素,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实施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并细化审查流程等具体要求。
三是完善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对节能审查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明确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等具体情形和处置方式,强化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管理要求,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四)在推动《办法》贯彻落实方面的考虑和安排
为推动节能审查制度落地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方面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政策宣贯。综合采取专题培训、实地调研等方式,加强对《办法》的解读和节能审查工作的指导,帮助各地节能审查机关、节能服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等相关主体准确把握《办法》核心要义和政策规定,确保制度执行“不走样”。
二是完善业务指南。会同有关方面组织编制并及时发布节能审查系列工作指南和标准规范,细化节能报告编制、节能评审、节能审查验收、碳排放评价等具体安排和要求,细化明确工作流程。
三是强化动态管理。定期调度各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抽查,督促指导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开展节能审查制度“回头看”,确保制度执行取得实效。
九、《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规定(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构建了覆盖全面、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环环相扣的生态环保责任体系。
该规定明确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应当遵循五大原则:坚持党政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增强共抓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效能;坚持管发展必须抓环保、管生产必须抓环保、管行业必须抓环保,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坚持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遵循自然规律,坚决摒弃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一时一地经济增长的做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做到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激励和约束并重,健全精准科学的追责机制,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此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规定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接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推动领导干部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近年来,有专家呼吁完善生态文明建设责任要求,将环保责任进一步落到“一把手”身上。
此次规定强调,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
规定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生态环境部门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负责人等分别明确了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要求。其中,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强化财政对美丽中国建设的支持力度,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
规定还明确,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如致使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发生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等,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